第四章 註冊簿;註冊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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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註冊簿放置地點及形式
- (1)註冊簿應留存於專利局。
- (2)註冊簿得以電子資料庫形式保存。
- 第十八條 註冊簿內容
- 註冊簿應記載以下資料:
- 1.商標之註冊號數;
- 2.申請號數,如與註冊號數不同;
- 3.商標複製圖樣;
- 4.指明商標種類,例如立體商標、tracer mark、聲音商標或其他種類之商標;
- 5.欲申請註冊彩色商標者,應書面說明及註明使用之顏色;
- 6.檔案資料所附之商標說明;
- 7.基於取得第二層意義而申請註冊商標者(商標法第八條第三項),應說明之;
- 8.依巴黎公約工業財產權保護第六之四條規定以原產地註冊商標所為之商標註冊,應書面說明之;
- 9.如適用,說明申請商標為團體商標;
- 10.依1993年12月20日歐市法規第40/94號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歐體商標規定(歐式官方公報L11第一頁),主張申請商標或註冊商標之時序者,應載明對應商標資料;如商標經撤銷者,應檢附撤銷理由說明;
- 11.(經第二次修訂法令刪除);
- 12.商標申請日;
- 13.如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決定商標時序之決定性日期;
- 14.商標專用權人據以主張國外優先權之日期、國家及申請號數(商標法第三十四條);
- 15.商標專用權人主張商展優先使用之相關資料(商標法第三十五條);
- 16.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17.如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名稱及居所;
- 18.送達地址,同時指明代收送達者;
- 19.指定商品及服務,指明主要類別及其他類別;
- 20.登錄於註冊簿之註冊日;
- 21.公告日;
- 22.異議期間屆滿後,如無任何異議申請,應說明該項事實;
- 23.如有任何異議程序;
- (a) 說明該異議程序;
- (b) 異議程序之結束日期;
- (c) 如商標經全部撤銷,說明該項撤銷事實;
- (d) 如商標經部份撤銷,說明撤銷之商品及服務;
- 24.保護期間之延展;
- 25.凡第三者已提出註冊商標之撤銷申請,
- (a) 依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提之撤銷申請,說明該項事實;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b) 依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提之撤銷申請,說明撤銷程序之結果;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c) 商標經全部撤銷者,說明該項事實;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d) 商標經部份撤銷,說明撤銷之商品及服務;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a) 依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提之撤銷申請,說明該項事實;
- 26.凡撤銷程序係依職權提出,
- (a) 商標經全部撤銷者,說明該項事實;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b) 商標經部份撤銷者,說明撤銷之商品及服務;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a) 商標經全部撤銷者,說明該項事實;
- 27.凡商標因專用權人聲明而全部或部分撤銷者,尤指部分商標之延展或部分商標之撤銷,說明該項事實並陳述撤銷理由;以及商標如經部分撤銷者,撤銷後之指定商品及服務名稱;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28.依商標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核准註冊之資料,如已為專利局所知悉者;
- 29.接受分割申請之日期;
- 30.原註冊案中載明因分割申請而分割出之註冊號數;
- 31.因分割申請所為之分割註冊,應載明該項事實及其原註冊案之註冊號數;
- 32.國際註冊之日期及號數(商標法第一百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 33. 商標移轉以及所有權繼受人之資料,以及(如適用),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款之代理人資料;
- 34. 如商標就部分指定商品及服務進行移轉,加註前述第三十款及第三十一款之資料;
- 35.物權之資料(商標法第二十九條);
- 36. 有關扣押執行(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破產程序(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 37.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款所載之資料變更;
- 38.註冊簿之註冊資料更正(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第十九條 註冊證
- (1)商標專用權人應收受證明該商標按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登記於註冊簿之文件。
- (2)除明確聲明放棄外,商標之專用權人亦應接受註明註冊簿登錄資料之證明。
- 第二十條 公告地點及形式
- (1)經註冊之商標將公告於專利局發行之商標公報。
- (2)專利局得以其他形式公告,尤指以資料載體之方式提供。
- 第二十一條 註冊之公告內容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1) 註冊公告內容包括註冊簿所載之一切資料,但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資料除外。彩色商標之註冊應以彩色公告之。
- (2) 商標註冊之首次公告應檢附異議申請之說明(商標法第四十二條)。 倘該商標因首次公告重大缺失之故而重新公告者,亦必需再檢附異議申請之說明。是項說明文字得共同陳述於所有公告商標下面第一句及第二句中。
- (3)如經部分撤銷者,得再次公告該商標之註冊。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第十七條 註冊簿放置地點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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